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亞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均準用上開規定,故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之當事人倘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依簡易程序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分別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
㈡、被告於上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12年3月8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陳述狀」(狀末具狀日期被告自行記載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63-67頁),雖未使用上訴用語,但依其內容指明判決刑度太重,本案犯行係遭他人所逼等情,堪認被告真意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
㈢、嗣後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訴狀」,內容記載:「被告廖亞彤於112年3月9日有遞上訴狀,要撤回上訴狀,謝謝。」(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其文義,堪認係具狀撤回上訴,且此次撤回上訴狀指明曾於112年3月9日遞上訴狀,亦堪認被告先前提出之「陳述狀」,真意是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被告既然於112年3月17日以書狀撤回上訴,即已喪失上訴權。
㈣、因此,被告雖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⑵狀」,1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⑶狀」。然被告既然於112年3月17日已經具狀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59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