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DUCNGA(中文姓名:黃德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DUCNGA(中文姓名:黃德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行車抽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48巷時,因行車不穩且行車抽菸,為巡邏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其攔查」、第7至8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HOANGDUCNGA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㈡、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HOANGDUCNGA(中文姓名:黃德娥)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移工,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告HOANGDUCNGA(中文名黃德娥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6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DUCNGA(中文名黃德娥)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行車抽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HOANGDUCNGA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DUCNG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