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1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1992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檢察官以因被告涉有相關前案,如易科罰金難達矯正之效果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受刑人並不該當累犯之要件,且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被害人原諒,並不存在有難達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又受刑人實有正當工作,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倘入監服刑,將使受刑人未來生計受到嚴重影響,懇請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予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且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於受刑人先後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先後於審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執字第11992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3頁)。
(三)又檢察官係以「本件受刑人甲○○與本件告訴人僅為網友,且僅認識3天,本應恪遵男女間互敬互重之關係,意為逞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手段、心態及犯罪手段可議,且為使個人免除刑責,竟另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其手段、動機更顯可議,造成告訴人身心靈所受之折磨及痛苦;參以,其前於109年4月間,已犯2次對未成年性交罪,受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猶不知潔身自愛,改過遷善,再次犯下本件犯行,益徵受刑人視法為無物,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待賠償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受尊重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暨其上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執字第11992號卷第13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確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甫經上開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未心生警惕,於未滿4月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且於本案制猥褻犯行後,非但不知悔悟反省,反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藉此迫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動、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至受刑人所執上開理由,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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