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秋選任辯護人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秋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太平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振興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康弘 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 康弘錡 受有頸部及背部拉傷、頭痛、眩暈等傷害(陳雅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康弘錡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雅秋肇事後,知悉車輛衝撞力道顯非輕微,而可預見遭追撞在車內之康弘錡會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弘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弘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89至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第三分隊111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3、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5頁)、肇事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共13張(偵卷第51至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7頁,含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後證物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至73、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勘驗筆錄(偵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固同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情節亦均屬有別;參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車輛碰撞而受傷,所受傷勢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迄今依和解條件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和解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然因本件犯罪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後述),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則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已經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同,區別法定刑度,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已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復衡以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當應深知駕車上路應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被告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又因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車輛後方板金凹損,此有案發現場碰撞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顯見案發斯時撞擊力道絕非輕微,被告過失程度甚高,詎其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旋即離開現場之情狀,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基上各情,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讓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徒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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