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勳徒手竊取被害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瑪利亞基金會)所放置之發票捐贈箱1個(內有發票42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9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瑪利亞基金會之員工 蔡惠如 向本院表示該基金會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發票捐贈箱1個(內有發票424張及現金109元),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被告陳柏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派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已
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見瑪利亞基金會放置於該處之發票捐贈箱(內有發票424張及現金新臺幣10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搬離現場。嗣經停車場工作人員 林晏任 於同日13時10分許發現上開發票捐贈箱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在高鐵東一路111號前攔阻陳柏勳,陳柏勳見狀隨即棄置上開發票捐贈箱並逃逸離去,然經警到場將遺留在現場之發票捐贈箱扣押(已發還瑪利亞基金會員工蔡惠如)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陳柏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晏任、蔡惠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現場與贓物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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