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幼英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俊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侵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資力、經歷、國籍、社經地位、人脈背景等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罪,同時聲請傳喚可受其實質影響之公司下屬即證人 洪明得吳志成鄭梅峰張玉鳳 及共同被告 鍾素娥 到庭作證,依目前科技發達程度,顯可輕易利用通訊設備與各該證人進行串證,而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遽行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㈡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㈥交付護照、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6、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年月1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侵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其後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1月12日、同年3月12日,復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三度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綜衡其涉案情節、社經地位、財力狀況等條件,暨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罰權落實及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仍有原羈押之原因,惟倘以新臺幣2,00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提出護照,以及禁止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接觸、往來或對之危害、恐嚇、聯繫、干擾,應足以產生相當拘束力,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因而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項(詳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理由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見原審金重訴字影卷㈠第7至137頁、第191至207頁、第211頁,同影卷㈡第13至17頁、第371至377頁,同影卷㈢第263至267頁),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依其資力、經歷、國籍、社經地位、人脈背景等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罪,同時聲請傳喚多名公司下屬到庭作證,亦有利用通訊科技設備與證人進行串證之虞,固堪認被告確有羈押原因,惟其停止羈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②原裁定以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
到、提出護照,暨禁止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接觸、往來或對之危害、恐嚇、聯繫、干擾等手段替代羈押,復明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對於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且被告被訴非常規交易部分,檢察官已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㈠之⑴、⑵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同上影卷㈠第19至69頁),特別侵占及財報不實部分,亦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㈡之⑴、⑵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同上影卷㈠第69至86頁),移送併辦(財務報告不實等)部分,則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同上影卷㈡第288頁),其中尚包括可佐證事發經過之客觀書證,而抗告意旨所指5名證人中之鄭梅峰、張玉鳳及鍾素娥3人,復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見同上影卷㈠第19至20頁、第22頁、第55頁、第79頁),凡此均足以補強或彈劾審理中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原審自得綜合全部事證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初不因被告停止羈押而有影響。檢察官徒以被告有逃亡、串證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要,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
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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