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志勝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叁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另案為重,或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均具成癮性、持續性,併合處罰時因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刑等情,難認適法。請考量受刑人所犯僅戕害自身,並已深自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下之範圍內,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有所減輕有期徒刑一月。然受刑人所犯二罪,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一時難以戒除,或未慮及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04月10日12時許108年02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日期108年03月28日108年10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字第241號確定日期108年04月19日108年10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69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