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住
丙○○住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南投市○○街與民生街口,原應注意行車應按速率限制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之道路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為被告乙○○所駕之車撞及,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萬宗義 ,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數額及訴訟標的如下:
1、醫療費用:除已支出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因本件係車禍骨折,以鋼釘固定,拔除鋼釘費尚須三萬元。再拔除鋼釘後尚需復健,復健次數因個人體質不同而異,復建需每星期一次,最少半年可痊癒,有者需一年以上才能痊逾。如以半年計,共需復健門診二十六次,每次按健保局規定,門診費二百三十元、藥費一百元、藥師費二十一元,掛號費五十元,每次門診共需四百零一元,二十六次門診共一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
2、看護費用:共計五十四萬元,即每日一千二百元,亦即每月三萬六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一年後手術將其體內鋼釘拔除,爾後需觀察三個月始能認能否行走,即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共十五個月。
3、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本件車禍至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並且需復健治療,一年後需再次手術將鋼釘拔除,且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推估被害甲○○喪失勞動能力至少三年,按每年二十四萬計算,三年共計為七十二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另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三歲,本件車禍肇致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三年後,因原告年齡已達五十六歲,失業後欲再度尋找其他工作甚為困難,且因此件車禍致甲○○行動不便,使其無法再度負荷以往之勞力工作,因此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之五十自屬相當,故至其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共計九年,喪失勞動能力按年十二萬元計算,共計九十八萬元,而此部分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緊急送醫,血流如注,所受之驚嚇當係餘悸猶存。且往後仍需繼續復健治療,一年後更須再次手術將其體內鋼釘拔除,除肉體之痛苦外,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且原告因此事故,其行動皆需借助他人或輔助器具,故每每望其傷口而神傷,從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四)按決定車禍過失成數時,尚應就汽車或其他車輛之大小、性能之優劣等加以斟酌,即所謂「優者危險負擔之原則」。此係依物理的危險之大小、危險迴避能力之優劣而分配危險責任,係基於公平之原則。
(五)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扣中,均屬無照,均不得駕駛汽車,此乃為維護道人車安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乙○○雖領有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於車禍當時遭吊扣中,屬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為駕駛,是以本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顯然有重大過失。
(六)就相對進行之車輛要在瞬間判斷優先關先相當困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末段規雖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惟此應係雙方均未進入岔路口或均已進入岔路口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左方車已進入岔路口而右方車輛尚未進入岔路口之情形。本件被告屬右方車,而被認定有優先原則之適用,然參照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記載,撞擊點係在被告車道及原告車道之交叉點,且原告機車遭受撞擊部分,係在機車右側中間部分,足見原告已進入岔路口並通過中心點進入被告車道行駛,此時被告並無先行權。
(七)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定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情,被告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鑑定意見認原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張車,同為肇事原因。其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失公平、客觀,原告應無肇事因素,若有亦屬肇事次因。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三幀、戶籍謄本三紙、醫療收據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全部是原告之過失,伊並無過失,因原告車禍當時有喝酒且伊已通過路口中心點後才發生車禍,肇事責任應在原告而非被告,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三、證據:請求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丙、被告萬宗義方面:被告萬宗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七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投刑簡字第四七五號,另依原告聲請向南投南雲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預後可能情況,再依被告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及覆議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宗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南投市○○街與民生街口,原應注意行車應按速度限制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之道路,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為被告乙○○所駕之車撞及,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等費共計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另本件被告乙○○雖領有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於車禍當時遭吊扣中,屬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為駕駛,是被告乙○○有重大過失,再鑑定意見認原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與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張車,同為肇事原因。其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失公平、客觀,原告應無肇事因素,若有亦屬肇事次因。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車禍全部是原告之過失,伊並無過失,因原告車禍當時有喝酒且伊已通過路口中心點後才發生車禍,肇事責任應在原告而非被告,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南投市○○街與民生街口,原應注意行車應按速度限制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之道路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為被告乙○○所駕之車撞及,致被害人甲○○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七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投刑簡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本院八十七年投刑簡字第四七五刑事判決亦為同此之事實認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四款明文所定,經查;肇事該路段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七二號卷可稽,而被告乙○○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乙○○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鑑定,而本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萬宗義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則原告以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而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萬宗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受傷後,隨即於南投南雲醫院就醫並已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復因本件係車禍骨折,以鋼釘固定,拔除鋼釘費尚須三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准許。另原告復主張原告拔除鋼釘後須需每星期復健一次,須復健半年,共需復健門診二十六次,每次按健保局規定,門診費二百三十元、藥費一百元、藥師費二十一元,掛號費五十元,每次門診共需四百零一元,二十六次門診共一萬零四百二十六元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之復健費用收據,或經醫師出具之說明書或診斷書說明此部分為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內為有理由,其餘則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二百元,亦即每月三萬六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一年後手術將其體內鋼釘拔除,爾後需觀察三個月始能認能否行走,即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共十五個月止云云。然原告於受傷期間,究僱用何護土或何人看護,每日、每月薪資多少?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書以供本院參酌,而且手術後須看護多少期間,原告亦無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說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本院不予准許。
(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致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阿及及里斯腱部分斷裂,經手術併固定植入及肌腱修補術治療,術後前三個月需枴杖輔助,無法工作、負重,三個月至一年,工作可逐漸增加,增加之程度需以病況恢復狀況為依據,一年後應可恢復正常,此有為其治療之南雲醫院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南雲醫字第二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為一年,而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每年工作所得為二十四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可憑,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二十四萬元內為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車禍失業後欲再度尋找其他工作甚為困難,且因此件車禍致甲○○行動不便,使其無法再度負荷以往之勞力工作,因此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之五十自屬相當,故至其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共計九年,喪失勞動能力按年十二萬元計算,共計九十八萬元云云,然查依上南雲醫院所出具之函所示原告於車禍一年即可恢復正常,是原告主張於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為不可採,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八萬元,實無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而接受手術治療,且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住院,往後仍需繼續復健治療,更須再次手術將其體內鋼釘拔除,原告在身體及心理上,自承受極大之痛苦,且原告為一五十五歲之老年人其謀生能力已受限制,而被告乙○○正值二十二歲之青年人,其尚有數十年之期間可從事經濟上之活動賺取金錢,是本院斟酌原、被告之身份、地位,現在及未來之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允當。
八、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甲○○所駕之車係屬左方車,而被告乙○○所駕之車則屬右方車,而肇事後之情形,依據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記載,刮地痕之起點係在中山街與民生行路口中間即被告乙○○所駕車道及原告車道之交叉點,且原告機車遭受撞擊部分,係在機車右側中間部分,而被告乙○○之車受損部分是為擋風玻璃、左前方車頭凹損、前引擎蓋括傷,再本件原告及被告乙○○於警訊時均坦承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足見兩造之速度差不多,而本件依上所述撞及點在路口中,足見原告尚未過通過路口中心點,被告乙○○所駕之車已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駕之車應停讓被告乙○○所駕之車通行,且原告亦為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原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且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乙○○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駕之車,而原告主張原告已進入岔路口並通過中心點進入被告車道行駛,被告並無先行權,原告並無過失云云,依上揭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屬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按決定車禍過失成數時,尚應就汽車或其他車輛之大小、性能之優劣等加以斟酌,即所謂「優者危險負擔之原則」。此係依物理的危險之大小、危險迴避能力之優劣而分配危險責任,係基於公平之原則,另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扣中,均屬無照,均不得駕駛汽車,此乃為維護道人車安全所設之規定。經查;所謂決定車禍過失成數,應就汽車之車輛大小性能之優劣而分配之危險責任,此法並未明文所定,而此一法理於實務亦未見採用,是原告此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另本件被告乙○○雖領有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於車禍當時遭吊扣中,屬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為駕駛,是以本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顯然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明文所定。然判斷車禍肇事責任係以車禍當時之駕駛行為為判斷基準,亦言之,是車輛駕駛人所為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相關之交通安全法規,而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係處罰一千二百元以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係作為一行政罰鍰之依據,並非於事故發生時,即當然判定牌照吊扣期間駕駛應負重大過失,則本件肇事責任判定,仍係依據原告及被告乙○○之實際駕駛行為,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上揭所為之主張,實無可採,併此敘明。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駕之車,致原告致受有右側額部挫傷、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部撕裂傷等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被害人即原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即被告乙○○所駕之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則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88956+240000+500000)X50%=41447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