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鄭立誠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1年7月13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101年8月17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8年8月18日即致電養工處表示台北
市○○○○道路機車道的伸縮縫過寬,希望養工處可以加強
防滑,惟被告並無任何舉措。嗣原告於101年4月6日中午12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高架道路,因不明原
因飛來1件塑膠袋貼在原告臉上,致原告無法看清前方,原
告立即煞車,想拿掉臉上的塑膠袋,此時原告騎乘的機車前
輪剛好煞在伸縮縫上造成無法煞住,而後輪也因此未有煞車
的摩擦點以致原告轉倒。原告因被告未在伸縮縫上做止滑功
能而摔倒,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150元、兩件
式雨衣550元及醫療費用495元等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5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起訴書除檢具診斷證明書1紙,未就系
爭伸縮縫設置或管理欠缺及因果關係認定部分提供任何證明
資料,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檢具損害明細及相關證明
單據,就此部分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另系爭伸縮縫長度不足
以讓機車正向前後輪同時定著於上,原告主張騎乘的機車前
輪剛好煞在伸縮縫上無法煞住,後輪也因此未有煞車的摩擦
點,以致原告轉倒云云屬事實上不可能。且原告起訴書亦提
及案發時曾遭不明第三人丟棄之塑膠袋遮擋視線,是否因此
造成原告駕駛失控,要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台北市○○○○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時摔倒,其所有之機車、雨衣與其身
體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台北市○○○○道路
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時摔倒,其所
有之機車、雨衣與其身體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對該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影本為
證,惟該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即原告)稱沿建
國高架往北行駛機車引道下長安東路匝道至事故處,前面路
面塑膠帶飛起打到臉,A便立即煞車,剛好車子經過伸縮縫
而打滑失控撞上分隔島,人有受傷。當下A便拍照存證,自
行就醫並自行聯絡相關單位求償。相關單位要求A報警故A事
後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參以原告
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自述:今
天中午12:15左右,騎機車經建國北路高架道,長安東路交
接處的伸縮縫騎過而摔倒」等語,診斷欄記載「上、下肢多
處擦傷、挫傷」,處置意見欄記載「於101年4月6日PM19:
12急診治療」等語(見本院103年補字第628號卷第7頁),
均係原告於警局或醫院自述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未就台北市
○○○○道路長安東路南往北向匝道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
何欠缺以及其損害與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存有因果關
係為舉證證明。而依客觀之觀察,騎乘機車經過該高架道路
伸縮縫處,通常並不會發生打滑摔車之情況,且依原告自承
主要因被一個塑膠袋罩到臉而緊急煞車失控才撞向分隔島而
倒地(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提出塑膠袋及該路段道路
照片為佐,然無從證明該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即並無證據證明臺北市○○○○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該道路伸縮縫之設置或
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損害賠償部分僅提出借據影
本1紙,並未提出相關修車、醫療等相關單據,不足以證明
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台北市○○○○道路伸
縮縫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亦無證據證明該道路伸縮縫之
設置管理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9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