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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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張進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514元,
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以乙
方或乙方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
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
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街○號,
亦有起訴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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