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葉自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告,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路就是
路,樹就是樹,一小塊石磚傾斜8釐米以上是在石磚走道上
,而管理處只要搬離那一塊傾斜石磚,使樹根與其他石磚保
持平面,捨此不為,讓原告人以為所有石磚,都保護為平板
面,以致摔倒地上,造成傷害臉、身體、手、腳掌,歷時8
個月及以後行動不便,傷痛不已。」惟未表明請求損害賠償
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