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劉惠娟
被   告  李光前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Z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縣
○○鄉○○路○號特力屋地下1樓停車場,違規停車於停車
場出口前轉彎處車道旁之槽化線上(下稱肇事地點)並佔據
部分車道,致伊駕駛車號0000—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經該轉彎處欲右轉之時,為避開
被告之肇事車輛,不慎擦撞車道旁右側之樑柱,致使系爭車
輛之車體刮傷毀損需維修,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8,86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輛係靜止不動停放在車道旁,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不慎轉彎時自行擦撞右側樑柱,伊並未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於特力屋地下1樓
停車場出口前轉彎處車道旁之槽化線上,原告之系爭車輛於
右轉時擦撞車道旁右側樑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汽車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特力屋
地下1樓停車場,因欲繳交停車費而臨時將車輛停放於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否有佔用車道或妨礙
他車通行之情形,而事故發生處位於特立屋停車場出口前轉
彎處,被告應明知其停車之肇事地點乃車輛經過頻繁之處;
又斯時停車場內燈光明亮,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基於一時
方便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再本院於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肇事地點之現場影像光
碟顯示:被告停放肇事車輛之地點係位於停車場出口附近轉
彎處之槽化線上,其旁僅一個車道寬度供車輛右轉往出口方
向行駛,每台行經該處欲往出口方向行駛之車輛於右轉時,
左前車頭均會超過槽化線而經過被告肇事車輛之停車位置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
停放肇事車輛之位置,確屬會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被告自
有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停放於不當處所之過失。又原告於行經
該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為避免其車左前方擦撞被告之肇事車
輛,僅得提前轉彎靠右行駛,因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車道旁右側之樑柱,應認被告前開不當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869元,此
有順益汽車龜山服務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
7頁)。而上開修復之品項中,工資金額為17,200元、零件
金額為1,669元,惟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1頁),計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超過5年,則其前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167元(1,669÷1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於17,367元(計算式:17,200+167=17,367)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應與有過失等語,衡諸卷內
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斯時停車場內之照明設備正常、燈光明
亮,被告之肇事車輛既早於原告行經該處前,已「停放」於
肇事地點,則衡情,原告於右轉時,應可同時注意被告之肇
事車輛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樑柱之相關位置,而於轉彎時,
放慢速度謹慎調整其車輛轉彎之角度,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
系爭車輛擦撞其車右旁之樑柱,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與被
告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157元(17,367×70%
=12,1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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