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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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廖高輝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即對於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其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故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經協商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更名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約定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6,155元,聲請人當時雖明知個人所得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然因當時情況全由銀行主導,聲請人別無選擇只能接受,之後藉由親友資助,亦僅能繳付數期即毀諾,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分180期、零利率,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16,155元,聲請人僅繳付6期,自98年3月起即不再依約繳款,業據聲請人及債權人滙豐銀行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8年度所得總額為853,204元,則聲請人於98年3月毀諾時平均月收入約為71,1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9,000元(含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電話費500元、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0,000元),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月收入71,1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39,000元後,尚有餘款32,100元,高於聲請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155元,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並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自不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