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
1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清償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7,453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
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趙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