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佩珍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28元,應繳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