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于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宏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于宏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聲請書誤載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強制工作將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期滿,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7016961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7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390號函及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等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經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判決確定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除增定第7條之1條文、刪除第5條、第17條及第18條條文外,並修正第2條至第4條及第8條條文;嗣於107年1月3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本次則修正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之條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於106年4月19日該次修正公布後,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乃於本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詳見立法說明)。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屬犯罪行為,且均應一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僅「刑後」或「刑前」執行強制工作之別,並無前揭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因法律變更而不施以保安處分,或免除保安處分執行等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原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受處分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上揭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於105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准予執行,同年6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年10月20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108年10月19日),迄已執行逾1年6月,有各該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執保乙字第47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7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390號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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