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家
邱堡琳邱瑞閎沈習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 律師
胡仁達 律師被告 洪偉庭
張竣彥 李雨寰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辛○○、戊○○、壬○○、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曾因故而與告訴人丙○○生有嫌隙,被告己○○知悉告訴人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海悅精品會館(下稱海悅會館)員工。
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丙○○草率處理其友人乙○○(綽號 阿哲 )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前某日前往該會館遭毆一事,便邀集以下之人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己○○、庚○○、辛○○、戊○○、壬○○、癸○○、丁○○(下稱被告己○○等7人)與少年周○維(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李○朋(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及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6日20時5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6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海悅會館強行占據VIP2、A10、A9、A8等4包廂且拒不消費,並控制電梯出入口,時間持續約1小時,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即會館經理丑○○營運該會館之權利,嗣經報警到場處理後始離去。㈡被告己○○與被告庚○○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日0時許,在海悅會館向告訴人丙○○恫稱:拿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如不然至少以800萬元解決此事,若不從將私下將告訴人丙○○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丙○○擔心渠等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丙○○之妻 陳傳勳 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等7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己○○、庚○○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7人涉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共犯周○維、李○朋、證人丑○○、子○○、 林曉緯王延齡 之證述、警方密錄器內容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認被告己○○、庚○○涉有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海悅會館監視器翻攝內容之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等7人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至海悅會館,並進入包廂內之事實,被告己○○、庚○○另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至海悅會館找告訴人丙○○討論乙○○先前至海悅會館消費遭毆打之賠償事宜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己○○等7人均辯稱:當天並未強行占據海悅會館之包廂,於包廂內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現場也沒有人控制電梯不讓人出入等語;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乙○○委託我跟庚○○去處理他被打的事情,乙○○表示賠償金至少要1200萬元,不然也要800萬元,談的過程中,大家的口氣都不好,但沒有對丙○○說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恐嚇之話語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天我跟己○○去海悅會館找丙○○,我們是按照乙○○開出來的條件跟丙○○談,現場是由己○○跟丙○○談,我沒有跟丙○○講公訴意旨㈡所示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強制部分:
⒈被告己○○等7人與少年周○維、少年李○朋及30餘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於106年2月16日20時55分許至海悅會館,並分別進入VIP2、A10、A9、A8等4包廂未消費,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己○○等7人與少年周○維、少年李○朋及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員警到場盤查身分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悅會館經理丑○○、證人即海悅會館常董子○○、證人王延齡、證人即共犯周○維、李○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87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90至91頁、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83至184頁),且為被告己○○等7人所是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9至
150頁),並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23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朋、王延齡、周○維,見警卷第95至97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第185至
1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2400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易字卷一第281至2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一第233至第253頁、第257至27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538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5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去該酒店捧丙○○的場,
但是消費結束後,我跟朋友下樓就遭丙○○及酒店少爺毆打受傷送醫,是後來同行的朋友告訴己○○此事,己○○替我出面了解,丙○○自己便與己○○約在會館談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及反面),復於本審理時證稱:先前我去海悅會館消費,因為錢包裡面的1萬多元不見,我請丙○○處理,他們會館的人以為我在跟他們吵架,我就直接被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9至120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106年2月15日晚上己○○、庚○○綽號「阿哲」之友人有帶人到海悅會館消費,他們同行的女性朋友指稱海悅會館的小姐有翻動他們的皮包,而在結帳下樓後撥打電話給我要我來了解此事,海悅會館的泊車小弟誤認他們是在找我麻煩,便與他們發生爭執,當時不知道「阿哲」受傷有比較嚴重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106年2月15日有打電話跟我說106年2月16日要到海悅會館,是要了解乙○○與海悅會館糾紛的事情,但因為我2月16日有事情,所以我就沒有進去會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06頁、第112頁),證人子○○則於警詢時證稱:己○○、庚○○之友人乙○○之前在海悅會館有發生糾紛,106年2月16日當天己○○、庚○○有約了一些人過去海悅會館,會館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了解一下事情,我到場時他們人都在上面了,好像是店內的幹部叫他們上去坐的,他們要請丙○○出面協調,據說也是丙○○叫他們過去會館談的等語(見警卷第99頁),互核證人乙○○、丙○○及子○○前開證詞,堪認乙○○確有於106年2月16日前某日至海悅會館消費,遭會館員工毆打受傷,被告己○○、庚○○與丙○○約好於106年2月16日至海悅會館了解乙○○遭毆打乙事,被告己○○等7人與少年周○維、少年李○朋及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於106年2月16日20時55分至海悅會館。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年2月16日有一群人
去海悅會館說要找丙○○,會館的員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這些人,當時我已經在會館樓下了,我從1樓搭電梯至15樓海悅會館時,電梯並沒有被人控制,當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到15樓後,看見己○○他們坐在包廂裡面說要找丙○○,己○○他們一群人在包廂內,沒有做什麼強暴、脅迫的行為,不會影響到當時會館的營業,我有跟己○○他們說丙○○不在,講不到5分鐘他們就要離開了,警察才到,並對他們一個一個盤問,他們最後才會留這麼久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2頁),復經本院勘驗當天警方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係於當天21時3分左右(經與畫面中員警持用之行動電話顯示之時間比對,密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分鐘)抵達海悅會館1樓,員警走至1樓電梯出入口,該處站有4名男子,員警對該
4名男子查核身分,於查核過程中,電梯仍有人使用出入,查核結束後,員警於21時13分許搭乘電梯上樓至15樓海悅會館,電梯門打開,海悅會館之員工站在電梯門口,員警停在該處等待負責人到場,嗣於21時22分許,員警走進被告己○○等人所在之包廂內,包廂內之椅子上坐滿人,員警開始查核在場人員之身分,於21時37分許,被告庚○○等人依序走出包廂,至電梯出入口等待搭電梯離開等情(見易字卷一第
233至241頁),依該密錄器畫面之內容,並未見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電梯出入口遭人控制之情,亦未見被告己○○等
7人與少年周○維、少年李○朋及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海悅會館內有何強暴、脅迫之舉止,證人子○○前開證述與本院之勘驗結果相同,應堪採信,再佐以當天員警係於20時55分58秒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數十名青少年衝進大樓內,不知發生何事,請儘速派人到場處理」,而員警隨即於21時1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憑(見易字卷一第287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己○○等7人於106年2月16日20時55分許進入海悅會館後,未見到丙○○,經子○○ 向渠 等表示丙○○不會到場後原欲離去,適員警到場,並對在海悅會館內之人員查核身份,被告己○○等7人因待員警查核身分,方於同日21時37分許離開海悅會館,難認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己○○等7人強行占據包廂時間持續約1小時之久。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朋友叫我過去支援,所以我才過去,我到現場後我就進入包廂內,當時有人守著電梯,也有人在跟店家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當時就是坐在包廂內等待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及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控制電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9頁),且被告丁○○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子○○前開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亦不相符,其此部分之陳述顯不足採。故被告己○○等7人辯稱當天並未強行占據包廂,於包廂內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也無人控制電梯出入口等語,非屬無據。
⒋就海悅會館包廂之消費方式,是進去包廂後有點小姐入包廂
方會產生費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悅會館包廂的使用是有叫小姐才有低消之規定,如果沒有叫小姐就不會有低消的問題,我們店裡可以消費1、2個小時不用叫小姐就不用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常董,我們介紹客人去會館消費,小姐進來才有開始算消費,若小姐沒有進入包廂的話,包廂就免費讓客人使用,當天己○○他們一群人在都在包廂內,不會影響到會館的營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28至129頁)相符,而被告己○○等7人於當天20時55分許至海悅會館係要找丙○○了解乙○○於會館內遭人毆打受傷乙事,並於包廂內等待丙○○到場,經證人子○○向渠等解釋丙○○不會到場後,即欲離去,可見尚未有何消費費用產生,且其等停留之時間非長(不含因員警到場後盤查所產生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己○○等7人之行為有何妨害會館行使營業權利之情。至證人丑○○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店內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內有事,要我回去處理一下,我大約21時40分左右才到海悅會館,到場時警方已到場處理,被告己○○帶同約40名之男子占據包廂,對其店內之生意多少有影響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然證人丑○○係於當天21時40分許方至海悅會館,當時員警已到場,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己○○等人進入海悅會館之狀況,而證人子○○則係於警察未到場前即抵達現場,對於被告己○○等人於會館內之情形,當較為清楚,證人子○○前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己○○等7人於海悅會館之包廂內等待丙○○到場之行為,並未妨害海悅會館行使其營業之權利。
⒌檢察官雖另爰引證人林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惟證人
林曉緯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己○○等人,106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我跟海悅會館的員工綽號「大象」在吃飯,「大象」接到電話說要提早進公司,因「大象」有喝酒,我就開車載「大象」去海悅會館,到海悅會館1樓時,有一群警察,「大象」就先上樓,我去停車,停好車後我就上去海悅包廂找「大象」,包廂內有一群人及警察,我不認識包廂內的人,不知道己○○等人有強占海悅會館的包廂不付費,也不知道有人控制電梯並管制人員出入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並未證述被告己○○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占包廂,並控制電梯出入口之行為,自不能以證人林曉緯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己○○等7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強制犯行。
⒍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丑○○,然證人丑○○係於員警到
場後才抵達海悅會館,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己○○等人於員警抵達海悅會館前之狀況,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等7人確有公訴
意旨㈠所指之強制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己○○等7人確有前述強制之犯意與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己○○、庚○○因前於106年2月16日至海悅會館未見
到丙○○,故於106年3月2日0時許,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至海悅精品會館找告訴人丙○○談乙○○遭海悅會館員工毆打受傷之賠償事宜,被告己○○向告訴人丙○○陳稱:拿出1200萬元,如不然至少以800萬元解決此事等語,嗣經告訴人丙○○之妻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且為被告己○○、庚○○所是認(見易字卷一第149至150頁,易字卷二第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2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42頁、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1至2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8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106年3月2日己○○、庚○
○打電話給我說要談「阿哲」遭毆打乙事,我就跟他們說我在公司內,然後己○○、庚○○他們又帶了約7、8個人來,我就跟他們進去包廂內談這件事情,當時己○○與庚○○等人就先向我開口要1200萬元處理這件事,又說最少也要80
0萬元才能處理這件事,如果不處理這件事情就要我包包回去,我跟他們說這種金額我真的沒有辦法處理,然後就說沒有辦法處理的話,等等我就知道後果了,於是我就趕快叫我老婆去報警,並且致電新興分局偵查隊,後來警方有到達現場,他們才找機會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106年2月16日己○○找不到我,故於106年
3月2日與2個人至海悅會館找我,要討論他朋友跟會館的糾紛問題,當時我跟他們在包廂裡面談,己○○開的賠償金額是800萬元,並對我說「要把你包包回去」、「等等你就知道後果」,那時候我在包廂裡面,我老婆因為緊張,所以自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10頁、第112頁),惟觀諸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43頁),其上記載報案人陳傳勳於106年3月2日1時
8分33秒報案,描述海悅會館有糾紛,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1時10分45秒通知派出所值班員警調派警網前往處理,經員警到達現場,詢問現場負責人丑○○,丑○○表示沒有發生任何事情,逐一檢視包廂均無異狀等語,倘被告己○○、庚○○確有對告訴人丙○○恫稱「要把你包包回去」、「等等你就知道後果」等語,衡情,告訴人丙○○應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會立即將此情告訴員警,然卻未見告訴人丙○○有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己○○、庚○○以前開言詞恫嚇之情,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丙○○指證106年3月
2日被告己○○、庚○○至海悅會館有向其恫稱「要把你包包回去」、「等等你就知道後果」等情,自不能令本院遽信,尚不能憑其上開指述,遽謂被告己○○、庚○○有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包包回去」、「等等你就知道後果」等語。⒊公訴人雖另爰引海悅會館監視器翻攝之光碟,用以證明被告
己○○、庚○○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然依該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於前開時間至海悅會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有向告訴人丙○○恫稱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言詞。遍查卷內除證人丙○○單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證、擔保證人丙○○供述之真實性,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庚○○有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之情形下,僅以證人丙○○前揭證詞,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己○○、庚○○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己○○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強制犯行,亦不得遽認被告己○○、庚○○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等7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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