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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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兆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兆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烜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月6月│││││(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至│103年1月17日後│101年12月14日│││104年5月9日│之某日│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2月21日│││││102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056號│偵字第18849號、│偵字第18849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123號│1123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480號│2624號││事實審├───┼────────┼────────┼────────┤││判決│107年2月23日│106年8月8日│107年3月16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480號│2624號││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28日│106年9月5日│107年3月1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82號│執字第2658號│執字第2626號(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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