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又12日;復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
3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27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523號函暨所附台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