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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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98年度家救字第20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誤引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住所地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01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