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74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林木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木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四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中,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乙○○患有極重度中風,無法與外界溝通,已無訴訟能力,且尚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木土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木土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復審酌林木土為被告乙○○之父,且與被告乙○○同住,足認選任 林土土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