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甲○○尚有借款二百三十五萬零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伍萬零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