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張建彬
被 告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
循環利息,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
款2%之逾期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4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21,466元(含本金159,507元、利息15
,978元、預借現金23,618元、年費480元、違約金21,88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