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周玟秀
被   告  謝宜人
       吳若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堅
       連耀霖 律師
被   告  黃明子
       邱貴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72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第一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966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3120元。復於101年10月25日
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6609元。經查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之房地所有人,被告等為同址1樓至4樓房地所有權人,
均為同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因頂樓公共區域漏
水,致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天花板及裝潢受損。原告發
現5樓房屋因頂樓公共區域漏水而有天花板及裝潢剝落之
情事,乃告知被告等,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為使用5
樓房屋,只得先行僱工裝修屋頂,支出6樓頂樓修繕費用
136500元、5樓裝潢修繕費用7350元、5樓天花板牆面修繕
費用41475元,共計148260元。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就屋頂部分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上開
規定,每人應負擔37065元。
(二)又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10日申請結構
技師工會之專業人員到場鑑定,因而產生鑑定費用共
95000元,原告已先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分擔,
每人應負擔23750元。
(三)於訴訟期間,原告產生下列損害(支出83176元),亦應
由被告分擔:⑴原告所有之5樓天花板為方便鑑定人員到
場鑑定而開孔施做費用525元;⑵於101年6月12日谷超
颱風降下大雨,導致5屋內漏水加劇,而產生櫃子損害之
拆除費用4000元;⑶前項櫃子為系統加劇,經詢問專業維
修人員稱無法進行局部修繕,因而重做所支出之費用
68676元;⑷於5樓屋內天花板開孔鑑定後,為避免下雨
導致屋內漏水加劇而於頂樓地面增加帆布之費用6300元;
⑸5樓屋內相關損壞於修繕後所產生之清潔費用3675元,
是此部分被告每人應負擔20794元。
(四)此外,因原告與被告經各單位多次調解均無共識,由原告
一方花費時間尋求及聯絡各方單位前來估價、鑑定,亦需
向家人借錢才能先行支付龐大費用,因而使原告之精神上
產生極大痛苦,併對每人請求5000元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86609元,惟上開金額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86609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頂樓之部分為公共區域,本公寓無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
責人,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共區域之修繕
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之,且公共區域之修繕本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之,並共同支付修繕共費用。
(乙)原告於購買並交屋前5樓陽台外擴建及頂樓搭蓋鋼製石棉
瓦棚架早已存在,五樓外擴建原告認為與本次漏水地方無
關,無須做任何回應。至於頂樓搭蓋鋼製石棉瓦棚架是何
人所建造,原告均不知,也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
此建築之建造與原告有關。此建物是否有影響地面防水層
部分,相信鑑定報告即可得知。
(丙)被告所稱原告有挖除原有防水層破壞,施作新的防水塗佈
區。原告可提供照片可供比對,絕無破壞及挖除,僅另鋪
上新的暫時防水層。此作用是短暫減緩漏水情形,並非根
治。然而與其他被告調解及訴訟期間過於長,該簡易防水
層的新舊防水層接縫,已因風吹日曬又有產生滲漏之情形
,故只能用來暫時遮蓋作用。
(丁)該處雖為雙拼式公寓,但問題存在於本楝53號公寓。且地
號不一樣,只是共用一個樓梯間,原告認為並非要由兩棟
住戶(共10戶)共同分擔。
(戊)關於費用部分,原告均找修繕相關合法設立公司行號及單
位前來估價。
(己)關於帆布費用:因前先暫時防水層作用有限,且鑑定單位
前來本處因方便鑑定在天花板挖除三個洞,造成漏水情況
加劇,故原告以帆布鋪蓋暫時減緩及避免漏水加劇。
(庚)關於櫃子部分:因漏水造成的損害,於101年6月12日谷超
颱風後造成之損壞。且鑑定單位於101年年7月6日前來鑑
定,應也有拍照存證此事。
(辛)原告求償精神賠償部分,已向鈞院提出理由,無需多做辯
解,原告只是爭取該有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代理人周玟秀聲稱於100年6月27日透過住商不動
產仲介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乙戶,購入後始發現漏水等現象,自己認定為公共區
域,在無充分溝通之下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法院提出
訴請。
(二)據向鄰居了解前屋主為投資客,被告邱貴金會同察漏師傅
進入屋內始察覺全屋有重新裝潢包括天花板,且有改變屋
內結構,不易從外觀看出何處有漏水。另依一般仲介公司
服務客戶規範就房屋現況調查有漏水保證之約定,前屋主
亦有依民法之規定對出售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等認
為該所稱漏水現象真相如何,有必要請前屋主及仲介銷售
員到庭說明。
(三)就屋頂公共區域部分之認定,本處為30年老舊公寓並無設
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基金,從外觀已經設置遮雨棚,是否
有經全體住戶同意,因房屋數度易手不可考證。被告認定
屋頂以水管、水塔陳設之處為共用,其餘部分基於使用權
益是否為共用有待商確。若公用部分有漏水亦以修繕以不
漏為原則,不若原告提出全面修繕及其要求之費用。
(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玟秀真正的企圖是希望重作5樓頂全
部防水層,藉由新購屋之理由,要求所有住戶共同分擔,
而自己卻不用分擔任何費用,並阻止房仲公司所為之漏水
保固所做相關修繕,但不為其他樓層住戶同意,即援引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被告等提告。
(五)依據被告等請配合之廠商實地勘估,部份修繕只要2至3
萬元即可,就算全面施做也不到15萬元不等。若依照原告
所請恐非被告等所能負擔。
(六)兩造均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住5
樓,被告邱貴金住2樓,原告之前所有人未得上址1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陽台外推擴建,將屋頂加蓋
晒衣間(有四柱及屋頂)原告援舊占用,不但侵害被告等
人之共有物使用權,亦破壞屋頂結構並引致漏水(尤其是
漏水上方有200公分寬,370公分長之水泥修增,與原有
樓板面增高約2-3公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易言之,本件漏水原因係原告自己或其前手招致,與被
告等無關。
(七)按公寓大廈共用部份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應或按區
分所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但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人
之事由所致者,其費用由該招致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以本件言係原告)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
文。換言之,原告不得要求無辜之被告等分擔。
(八)本件原告違章並侵害被告等之公有部份使用權,也有義務
賠償被告等之損失,並請求核估,以便請賠或主張抵銷。
(九)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依上規定,被告謹就原告之請求逐一答辯如下:
1、公寓之平台為共用部分,其修繕,既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原告與被告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得否
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樓頂平台公用部分之修繕,容有
疑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應請原告說明。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本件原告或其前區分所有權人,未得一
至四樓被告之同意,擅自將五樓陽台外推擴建,並在五樓
頂平台搭蓋鋼製石棉瓦棚架,破壞屋頂結構及防水層,因
而導致漏水,現該外擴之陽台及平台棚架,均為原告占有
使用。依上規定,五樓平台漏水之修繕,應由原告負擔。
再者,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六、(二)5.記
載,鑑定標的物上方頂樓落水頭計有3個及一處範圍約2
公尺×3.7公尺較新之防水塗佈區域。按該處為原告五樓
天花板漏水之正上方,原告將原有防水層破壞,施做新的
防水塗佈區,顯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五樓平台原有防
水層挖除,施作新防水層,或施作某項工程。又依鑑定報
告九鑑定結論2.新作防水層品質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縫不
良等因素造成無法防水,導致五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
此原告將原有防水層破壞,施作新防水層,因新作防水層
品質不良及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造成漏水,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其修繕費應由原告負擔。
3、退步言之,縱認修繕費應由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
兩造所有之公寓,係一雙併式建築,總共有10位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五樓頂之平台,係屬於本公寓之公用部分,
在無公共基金之情況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告僅請求被告四人與原告分擔五樓平台之
修繕費,應無理由。
(十)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1、有關系爭房屋5樓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原告五樓室內裝
潢修繕費、天花板修繕費,修繕後之清潔費等,因修繕費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修繕費應由原告負擔,已如
上述。而且原告所列修繕費顯然偏高,縱使5樓平台全部
施作防水層,亦僅需花費數萬元即可。
2、關於鑑定費用、鑑定鑽孔費用及暫時遮蓋帆布費用、櫃子
重置費用等,因五樓頂平台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帆布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
?櫃子是否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為
何?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難謂有理。上開費用並
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分擔,更
無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本件原告並非人格權受侵
害,法律亦無規定得請求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自
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無不法性,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十一)原告的女兒牆有重新打過延伸出來原來範圍所以才會漏
水。
(十二)被告認為漏水原因為原告樓板層有動過才產生。
(十三)訴訟前的協調會有約被告等人到被告邱貴金家協調,但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到場的只有被告邱貴金和被告
黃明子、原告請來的仲介公司搭配的淞禾裝潢公司人員
,當場有說關於漏水的部分其願意修繕,但是原告不接
受,估價單如原告在101年9月17日鈞院收狀的變更訴
之聲明書附件一所載,淞禾公司人員來有說原告曾經打
洞往樓上穿過,當場的協商沒有做成書面紀錄。
(十四)5樓樓上有加蓋,原告家裡漏水應該找他樓上的住戶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履勘結果:該建物為5層RC建物之第5層,該屋內客
廳天花板有水漬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
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客廳天花板水漬現象原因
與修復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1、(鑑定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天花板是否有漏
水情形?)經101年6月7日上午會同法院勘查時確認5F天
花板有漏水痕,鑑定技師101年7月6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
作漏水試驗結果,確認5F天花板有漏水情形。2、(其原
因為何?)鑑定技師101年7月6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作漏
水試驗結果,確認頂樓發生積水時水會經由樓板裂縫滲漏
至5F天花板面,漏水原因研判為鑑定標的物頂樓樓板防水
層可能因施作時間久遠材質老化而失效、新作防水層品質
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等因素造成無法防水,導致5F
天花板有漏水情形。3、(其修復費用若干?)修復項目
及修復方法說明如下:...本案修復費用鑑估(含材料
、工資)原則如下:⑴本報告僅就修復重作工程費用部分
進行估算,工程單價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新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2008)之損害修復標準
單價估價及規定原則方式估算。⑵所有施作項目估算外,
並加『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一項,包括所估列項目之零
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單價之不足,
...⑶申請人損害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以恢復原有建
築功能或舊觀為原則。...53號頂樓及5F天花板漏水必
要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各
等語,此有該會101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0926號鑑定報
告書(第3、4、5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
付之修繕費用在36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80266÷5=36053)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原告其餘之請
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053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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