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兆豐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與被告簽立「裝潢設計工
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經過追加後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原告依約按
施工進度陸續給付工程款,嗣因被告施工有瑕疵,原告尚
餘10萬元未給付,經兩造於101年2月協商後,原告當場
給付部分款項,被告並同意主臥木地板瑕疵及男孩房木地
板瑕疵部分扣減3000元,因此原告尚餘工程款97000元
未給付。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鈞
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請人願於
101年5月20日前至相對人系爭房屋修復長輩房扶手部分
,聲請人負責拆除交由相對人負責烤漆後,再由聲請人負
責安裝,其中一個長輩房階梯有一階受損,聲請人願找尋
相同木質地板復原該階梯。主臥室(即輩房)、浴室重新
安裝門扣及主臥室衣櫃內螺絲孔貼平。二、相對人願配合
聲請人前開內容之修復。三、相對人願於聲請人修復前開
內容完畢之同時給付聲請人66700元整。四、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然系爭工程之瑕
疵,除上開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修繕者外,尚有女兒房、
臥室地板、客浴天花板、地板、木作踏板、流理台等處,
需施作之工項如下:(1)女兒房書房地板局部拆除墊平、
(2)女兒房臥室地板全部拆除、(3)臥室超耐磨地板地板
全部重鋪(內舖吸音墊)、(4)客浴天花板全部拆除、(5)
客浴天花板重新施作(日本矽酸鈣板)、(6)清運垃圾車
、(7)全室地板矽利康修補、(8)木作踏板封邊油漆修補費
、(9)客浴天花板油漆、(10)臥室(女兒房)及客浴清潔
、(11)女兒房地板與牆壁剝離(矽利康修補)、(12)流
理台面受損、(13)釘孔補漆。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既尚有瑕疵,
被告即有修補之義務,對此,原告曾函催被告公司於文到
七日內將相關瑕疵修補完成,否則原告即自行僱工修補,
惟被告迄今仍未改善上開瑕疵完畢,且經原告委請其他廠
商做部分工程之估價需費72820元,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金額。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一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公司,於99年l0月間受原告委
託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被告已依約如期完工並於10
0年8月15日、100年8月25日經原告二次驗收,確認工
程均依約履行施作完成,無任何瑕疵,隨即搬進入住,然
原告尾款未依約支付,詎料4個月後原告竟來函吹毛求疵
表示系爭工程尚有一些小瑕疵,拒絕支付約20萬元工程尾
款,嗣經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追索,雙方於101年2月8日
達成協議,之後又於101年5月9日上午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作成調解筆錄。按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因此就本件裝修工程之糾紛,雙方既已達成
上開和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限縮至被證一、被證二的
和解內容,不得再就和解內容之外的事另行爭執,否則和
解意義何在?雙方豈不沒完沒了。現原告就本案相同裝潢
工程又重新爭執尚有其他瑕疵,實已違反了雙方先前已完
成的和解內容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範圍及同
一事件不得另行起訴。
(二)又在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於鈞院板橋簡易庭作
成調解筆錄後,被告依調解筆錄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復,
原告竟置之不理,經被告前後二次新北市政府郵局170、
1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竟於日前回函否認事實,主張
要找他人來施作,以扣除款項,顯然是藉故刁難、顛倒是
非。上開調解成立之後被告前去處理,原告提出的三項裡
面有兩項就是長輩房樓梯扶手,原告要求被告折價4000元
,原告要自行處理,階梯的部份也包含在長輩房扶手的這
4000元裡面。原告又要求長輩房浴室門的重新安裝,原告
要求改由不銹鋼的壓條由原告提供,並由被告安裝。主臥
室螺絲孔被告有幫原告貼平。原告的這兩個要求被告均有
同意,並有用雷話及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但5月20日當天
原告並未前來。事後被告再聯絡原告,但去到現場後原告
並沒有提供不銹鋼壓條,原告表示等他準備好之後再聯絡
被告,結果原告一直沒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有一直以電子
郵件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結果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攬合約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工程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件暨照片4幀為
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抗辯:前開爭議
雙方已成立調解,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本事件與與經本院調解成立之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
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於前案調解時是否經兩造協商
並做為原告給付尾款之扣除款項?
二、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如非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同一
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被告前以
原告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58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可佐,然前案之訴訟標的
為被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顯與本件原告
係本於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不同,訴訟標的顯非
同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兩事件並
非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瑕疵需修補,
告則抗辯:如事實欄所載之瑕疵已於前案調解成立,原告不
得再請求被告修補或賠償修補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瑕疵係於前案調解成立後而不包括在
前案調解成立範圍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
事件所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之瑕疵,於前案原告對被告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訴時均已存在,此觀諸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提出
之答辯狀暨所附現場照片(參見本院101年度板簡移調字第
58號卷宗第10頁至第27頁)與本件起訴起訴狀記載之瑕疵及
所附之所附現場照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而就兩造於在前案
調解時,兩造是否將被告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全部瑕疵做
協調並且做加減價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直陳:「當時有一部分
的瑕疵我沒有算到,但是這部份的瑕疵我也不可能再追討。
」、「地板有雜音,這次的官司,就是要處理地板的雜音,
另外浴室天花板也有問題。(問:地板的雜音這個瑕疵在前
案101年5月9日調解時有無講出來?)我在調解時有講這件
事。被告說他會去看會處理。」等語不諱(參見101年8月28
日、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工程
尾款為97000元,於前案調解成立時,於被告修補瑕疵完畢
後需給付之尾款為66700元(參見起訴狀),足認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於前案調解時已與被告協商,僅就長輩
房扶手、階梯、主臥室(即輩房)、浴室重新安裝門扣及主
臥室衣櫃內螺絲孔貼平等瑕疵要求被告修補,其餘部分由被
告扣除部分款項補貼,並於被告修補完畢時給付尾款66700
元,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於前案調解時既經
兩造協商,由被告扣除部分尾款補貼(即原告於前案讓步)
,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係於前
案調解後始產生者,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就
前案已於調解程序所爭執之瑕疵,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
補所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雖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兩事件並非同
一事件,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就前案已於調
解程序所爭執之瑕疵,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補所需之費
用。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