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陳 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三個月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其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0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
,210元、利息3,964元,共計30,174元未付。為此,爰依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欠款帳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