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簡廷安 相對人 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為日所簽,因此票號相近,由此可知此五張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89年11月15日。票號785823本票簽名處雖未見清楚,但可由其餘四張本票同日所簽得知,簽名人即債務人朱文忠,且可由筆鑑定比對而證實云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又其中編號五號之本票上發票人僅載「朱」,客上難以辨識發票者為何人,揆諸首揭說明,亦應屬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陳玟珍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編號票號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000000000萬元朱文忠未載未載
00000000萬元朱文忠未載未載
00000000萬元朱文忠未載未載
00000000萬元朱文忠未載未載
000000000萬元朱89/11/15未載(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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