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郭秀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2月8日),有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3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31號被告郭秀麗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麗有多件竊盜前科,並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竟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30日17時16分,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劉麗祺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四下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麗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秀麗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麗祺於警詢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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