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元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元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丁元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與 林俊德 ,由林俊德利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賭博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林俊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陸 」之上游,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網路賭博之帳號,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提供賭博網站之時間長短,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獲利之情,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09號被告丁元培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培綽號「 阿寶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其與下線代理商林俊德(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止,由丁元培提供「K1115(寶)」、「K1127(寶965)」及「K1148(寶寶哥)」3個會員帳號給林俊德,讓其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4樓之1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泰8」網路賭博平臺(網址:mg.tai8899.net),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簽賭國內外職業籃球、棒球賽事,按該賭博網站開出的賠率決定輸贏。丁元培就「K1148(寶寶哥)」帳號可分潤盈利之5成,另「K1115(寶)」、「K1127(寶965)」帳號可得押注總金額輸贏之5%,丁元培、林俊德各佔2成、3成,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方於111年9月11日7時32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俊德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賭博網站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林俊德、綽號「阿陸」之成年男子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