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王柏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姓名(即黃萬益)、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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