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士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侯士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侯士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士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通知侯士林前往警局,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月20日8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士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566)、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566)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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