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告 徐建軒 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被告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何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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