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昆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賢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復於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原審於1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無法提出代替羈押必要性之保證金,審酌本案固於同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暨將來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解除等語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昆賢(下稱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共犯均不相識,原審諭知交保3萬元,然因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支撐,母親生病且醫藥費靠父親籌借,故無法繳交保證金,本件業已調查完畢,也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深感後悔,也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故需工作以償還告訴人,為此請求法院停止羈押,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罪、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等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確坦承犯行,且該案業經原審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各1份在足憑,是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原審於111年1月19日就該案辯論終結後,認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乃諭知被告提出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乃裁定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覓保無著,復有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所涉犯罪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待徒刑2年2月,是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審酌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從而,原審認本案尚無法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實非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