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志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11年6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1月不等之宣告刑(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面臨重責加身,且自警、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惟依卷存共同被告 林昆賢 之證述、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由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又其於查獲時均居住於西門町一帶不固定之旅館(見偵14710卷第162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間為警查獲時,確與林昆賢共同租住於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