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志義務辯護人蕭蒼澤律師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承志 、林昆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承志、林昆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承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林昆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於同年12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述延長羈押期限將屆至,本院於111年1月19日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林昆賢坦承犯行,被告林承志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暨證人即被告林昆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指證內容以觀,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林承志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林昆賢提出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代替羈押必要性之保證金,另審酌本案固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日後被告2人、檢察官均有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可能,為保全被告2人使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對被告2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2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應予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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