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民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建民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受 洪志昌 委託向 林柏璿 催討積欠之債務,並收受洪志昌所交付之本票
2張、支票2張【即①林柏璿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林柏璿簽發面額35萬之本票1張(票號:548534)、③洪志昌、林柏璿背書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BA0000000)、④洪志昌、林柏璿背書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CIA0000000)】。詎趙建民竟利用向林柏璿催討債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向林柏璿之胞姐 林瑞婉 (嗣於110年2月7日死亡)索討林柏璿債務時,收受由林瑞婉代為清償之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本票
2張交予林瑞婉,然趙建民卻未將該筆收得款項交予洪志昌,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洪志昌 聯繫趙建民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建民固坦承有受告訴人洪志昌委託向證人林柏璿收取11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並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共4張, 嗣有 向林柏璿之胞姊林瑞婉收取前開債務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林瑞婉那裡拿到30萬元,並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林瑞婉,後來我聯絡不上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去報案之後,我與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要我給他55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才沒有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麥當勞臺中北屯店
」,受告訴人委託向證人林柏璿催討積欠之債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本票2張、支票2張。又被告於108年7、
8月間某日,有向林瑞婉收受其代為清償債務之現金,並將上開本票2張交付林瑞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柏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本票2張、支票2張照片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柏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三姊林瑞婉幫我處
理我跟告訴人的債務,林瑞婉就把本票2張拿回來,林瑞婉有拿50萬元,我有跟三姊確認,雖2張本票的面額合計55萬元,但因為來處理的被告說這樣可以,所以後來是支付50萬元,我確認是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9頁),此亦有證人林柏璿於偵查中所出具載明「有支付本票金額:第一次20萬,第二次30萬」之陳報狀可佐(偵卷第101頁),而證人林柏璿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甘冒刑法偽證之處罰,到庭具結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此筆金額與被告索討後交付本票之面額相當,則證人林柏璿所證,應屬實在,被告向林瑞婉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取之款項為55萬元部分,核與卷證不符。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本留給告訴人的電話號碼沒有使
用了,告訴人找不到我,我們沒有約定相關報酬等語(偵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指訴當時與被告沒有提到如何分帳的事情,被告拿到支票及本票後就避不見面,因此前往報案等語(偵卷第29頁、第64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確屬實在;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證人林柏璿證稱林瑞婉有代其清償債務後,答以:收到的錢與一起討債之人分掉等語(偵卷第10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實未將收到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益徵被告確係將收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無適法權源,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已將本票及支
票都還給告訴人,我接受告訴人委託後,有代其處理債務,但是對方推拖家人已幫他處理完債務,拒絕還款,所以我沒向他討到錢,我跟告訴人沒有簽立相關契約,就只是口頭,當時沒有講到約定相關報酬云云(偵卷第24至25頁);又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我只拿到30萬,我的票是還給林柏璿的家人,跟我一起去討債的人把這30萬元分掉,因為我總共拿了110萬元的票,如果討到錢的話錢要對拆,另外2張支票拿給告訴人了云云(偵卷第107至10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林瑞婉給我的30萬元,告訴人有去我家找我說票的事情,我說2張票都還在我這邊,我們有說好我收到的錢可以有五成的報酬云云(本院卷第45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就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約定報酬、有無收得債款、有無交還票據等節,除前後供述矛盾,亦隨證據之多寡變異其說詞,其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於其108年7、8月間某日,自林瑞婉處收得50萬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不因其嗣後與告訴人協談後,告訴人有無表明欲撤回告訴之旨,而影響罪名之成立,從而,縱告訴人曾於108年12月間,經承辦偵查佐聯繫時,有表明欲撤銷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8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7492號函)之旨,此亦無法解免被告侵占之罪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柏璿的弟弟,以證明
其收受款項為3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具體陳報「林柏璿弟弟」之姓名及可供傳喚地址,且證人林柏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其可以確定林瑞婉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此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行為人無論係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均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之機會,向林瑞婉收受其代證人林柏璿清償債務之50萬元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實已易持有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逕論侵占罪即可,無須再論以背信罪責。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惟被告所為,應屬侵占犯行,詳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64、114、16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催討債務
,卻將收得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之過錯;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及侵占之金額非低、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侵占之款項為50萬元,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