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淑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共同犯冒名申請護照罪│││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8日│105年6月初某日│103年3月12日│││103年4月30日│105年7月5日││││103年7月15日│105年7月6日││││103年6月18日│││││103年5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4號、第91號│第17651號│第3707號、第3778號、第│││││4601號、第4625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10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3日│109年6月30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判決確定│106年12月6日│107年3月22日│109年7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會勞動│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32號│第5887號│第2685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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