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桂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4500元,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因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張桂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號5樓之1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水果攤位前,趁 周瑩茹 挑選水果之際,徒手竊取周瑩茹所有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嗣經周瑩茹發現失竊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瑩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瑩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另犯他案遭查獲所攝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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