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2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金蓮陳明堯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金蓮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9,799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 邱錦月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下營區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明堯,致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邱金蓮財產之強制執行,爰聲請調解,請求將前開相對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相對人邱金蓮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該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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