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18號
原告 呂偉程
訴訟代理人 李珍玲
被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押租金為26,4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予被告,被告未返還押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6,4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沙發交屋後,更換沙發布時始發現沙發表層皮面多處龜裂,沙發當初以市價32,000元購買,又原告遺留一包垃圾、主臥室遺棄地墊皆未丟棄及瓦斯爐台未清理殘留油垢,系爭房屋全室清潔費用6,000元,合計38,000元,以上費用原告應與被告共同負擔,即原告應負擔1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
出照片為證。惟查: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需賠償被告前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全室清理費用部分:
被告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室內主臥室廁所留有遺棄之地墊,客廳有一包黑色塑膠袋及椅套,且廚房瓦斯爐台上油垢嚴重置辯,惟被告辯稱留有之垃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以憑採。另被告雖抗辯廚房瓦斯爐台部分有難以清潔之油垢,然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7頁),尚難認瓦斯爐上油垢達嚴重之程度,堪認屬長期時間正常使用下之自然現象,尚難認該些污損已超出原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設備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尚難認原告就此等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清潔費用3,000元云云,自非可取。
⒉系爭房屋沙發損壞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屋之沙發為原告破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告知前租客使用後沙發留有污漬,有寵物之輕微抓痕,使用沙發布後不影響日常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沙發部分為原告租屋期間毀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被告雖提出沙發完好時及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將系爭房屋反覆出租,且可能係歷經多任房客長期使用自然損耗係以於經年使用下,難免折舊及出現自然耗損現象,又被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沙發為原告所破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