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原告 王婕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雙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5,4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8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原告 王婕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雙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5,4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8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