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告 李沛如
訴訟代理人 陳亭豪
被告 黃任祥
訴訟代理人許右星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途經同市區寶山街與寶山街58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街往大有方向行駛至寶山街58巷口欲行左轉,詎被告為超越原告前開機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上開機車,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有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1,582元、未來手術及治療費用2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308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沒有意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薪資減損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此情,足認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元、南門綜合醫院及天成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82元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8頁至50頁、第93頁至95頁、第104頁至10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單據為憑,不應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懷孕必須延後開刀時間,醫生建議產後進行腰椎融合手術,預估需花費21萬5,000元等情,此部分提出天成醫院111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參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產後建議腰椎融合手術:支架13萬5,000元,高融合椎釘美之4萬5,000元,建議使用4支」,堪認原告主張其後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21萬5,000元之必要,並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1萬5,000元,經核尚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此項費用尚未發生,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參核上開事證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項目費用,已臻明確,併予敘明。
⒊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00元(均為零件),有照來車業行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乙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第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4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失3萬6,000元合計2個月及16,890元合計1個月之損失,受有7萬8,308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事故前三個月薪資轉帳證明為佐,惟依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2頁),內容載明「病患曾於110年5月1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110年5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一個月」,又原告對於主張之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必要性,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為合理;另原告提出於事故前三個月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2萬8,345元、2萬6,008元、3萬5,199元乙節,有薪資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原告受傷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9,851元【計算式:(2萬8,345元+2萬6,008元+3萬5,199元)÷3=2萬9,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當以2萬9,851元為合理,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釐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而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為證,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受有有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3萬5,275元【計算式:6,882元+215,000元+542元+29,851元+3,000元+80,000元=33萬5,27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5,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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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0×0.536=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0-911=789
第2年折舊值789×0.536×(7/12)=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9-247=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