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椅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椅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深綠色棉頭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椅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案裁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超過5年,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即任職於歷昇企業社迄今(見本院卷第79-83頁之投保資料及卷末證物袋內之薪資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參以被告陳稱:我是因為工作的薪水放在車上被偷,又需繳納車貸及保險費,才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我好不容易假釋出來工作2年多,都沒有再跟不良的朋友混在一起,我真的有改變,不想再進去監獄接觸那些不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確有努力更生,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薪資遭竊,又急需繳納車貸及保險費,便率爾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且被告雖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均距今已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在歷昇企業社從事輕隔間吊料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深綠色棉頭套1個,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時遮掩面容所用,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8-90、97頁)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辯稱其犯案時並未戴扣案之深綠色棉頭套,當時遮住其臉的東西是一個防曬的罩子等語,然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係戴著緊貼臉部、僅露出眼部之綠色頭套(見偵卷第88頁下幅、第90頁上幅),核與扣案深綠色棉頭套之形狀、顏色(見偵卷第97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基上,此部分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2個,固亦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價值甚微,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楊椅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椅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楊椅安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椅安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3時41分至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蔡秋淑 所居住兼玄德宮私人宮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附近之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上停車後,再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前,隨後侵入本案住宅並徒手竊取蔡秋淑所管領之2個紅包袋及其中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徒步返回上開車輛並駕車離去。嗣因蔡秋淑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黑色鴨舌帽1頂、深色長褲1件、深色長袖POLO衫1件、深綠色棉頭套1頂、手持探照燈1個,以及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扣得黑色夾腳拖鞋1雙。
二、案經蔡秋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淑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扣得之黑色鴨舌帽1頂,為被告行竊時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行竊時乃係以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深綠色棉頭套1頂遮掩面容,有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證,且皆在被告前開車輛內遭到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此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1萬6,000元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2個紅包袋,價值應屬低微,為免過苛,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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