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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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芸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
一、黃沛芸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平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llar」之成年男子。黃沛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Gollar」,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Gollar」所屬之不詳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林帛融鍾年桔陳金鑾黃睿緯黃以 賜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林帛融、鍾年桔、陳金鑾、黃睿緯、 黃以賜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黃沛芸獲悉本案本案合庫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即依「Gollar」指示,先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另「Gollar」於110年4月30日,使用跨國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6,154元共3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至「Gollar」指定之境外帳戶(黃沛芸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出帳戶,皆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黃沛芸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對價。嗣林帛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帛融、鍾年桔、陳金鑾、黃睿緯告訴,暨黃以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0、132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App」聯絡人資料相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15頁),暨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Golla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陳金鑾、黃睿緯、黃以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除由「Gollar」於110年4月30日,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6,154元共3筆外,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依「Gollar」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悉數依指示轉匯至「Gollar」指定之境外帳戶,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係供作詐騙使用,仍將該帳戶提供予「Gollar」,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詐,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告更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匯至「Gollar」指定之境外人頭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Gollar」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依「Gollar」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並負責臨櫃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率爾接受「Gollar」請託,與「Gollar」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陳金鑾、黃睿緯、黃以賜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陳金鑾聯繫未果致未能達成調解外,業已與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黃睿緯、黃以賜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以賜40萬元,並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予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黃睿緯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5、139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信任其愛戀對象「Gollar」,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己過,除因無法與告訴人陳金鑾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調解外,犯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黃睿緯、黃以賜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除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以賜40萬元(迄今已給付告訴人黃以賜8,000元)外,其餘則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黃睿緯各5萬5,000元、5萬5,000元、1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5、139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兼顧告訴人黃以賜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黃以賜賠償金,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Gollar」說我是單親媽媽很辛苦,他叫我將2萬元留下,作私人的花費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中之2萬元,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取之對價,性質上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黃睿緯、黃以賜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黃以賜8,000元,並付訖賠償金予告訴人林帛融、鍾年桔、黃睿緯各5萬5,000元、5萬5,000元、14萬元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皆已據被告依「Gollar」指示提領後悉數匯出至指定之境外帳戶,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款項尚由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均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黃沛芸匯款時間黃沛芸實際匯款金額(新臺幣)黃沛芸匯款地點黃沛芸匯款之帳戶受款人名稱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林帛融︵提出告訴︶於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帛融後,向告訴人林帛融謊稱為美國華裔軍人,想退役,須支付一筆離職費用,須借款,來臺灣碰面時,再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帛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6時33分3秒100,000元黃沛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沛芸於110年4月29日9時30分2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6,000元。不詳不詳不詳不詳1.告訴人林帛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卷第433至434頁)2.合作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中權銀字第1100002827號函及所附黃沛芸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3.黃沛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349至350頁)4.合作金庫銀行國外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偵卷第351至365頁)5.告訴人林帛融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35至437頁)黃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28日16時33分55秒6,000元由黃沛芸於110年5月3日9時47分38秒,在不詳地點提領80,000元。不詳不詳不詳不詳2鍾年桔︵提出告訴︶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nstagrm暱稱「HeatherDevisArneyy」結識告訴人鍾年桔,向告訴人鍾年桔謊稱在阿富汗基地取得一箱310萬元美金,轉運至杜拜時遭海關查扣,須支付關稅美金24萬元;該箱美金又被土耳其海關查獲,須支付2萬8000元美金云云,致告訴人鍾年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1日17時21分40秒200,000元黃沛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沛芸於110年6月22日9時18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200,000元。110年6月24日16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PHONTHIPALAMLEK1.告訴人鍾年桔告訴狀之指述(偵卷第509頁)2.合作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中權銀字第1100002827號函及所附黃沛芸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7290號函及所附鍾年桔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4.黃沛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349至350頁)5.合作金庫銀行國外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偵卷第351至365頁)黃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25日9時1分許33,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JINNEFERLAGULAOAREVALO3陳金鑾︵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謊稱為英國一家公司之總經理,因缺錢須借款,之後會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陳金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8日12時57分7秒84,100元黃沛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沛芸於110年7月9日9時0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80,000元。110年7月9日9時34分許75,419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JINNEFERLAGULAOAREVALO1.告訴人陳金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卷第379至381頁)2.合作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中權銀字第1100002827號函及所附黃沛芸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3.合作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11月18日合金頭份銀字第110000386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金鑾之存款憑條影本影本2份(偵卷第153至156頁)4.合作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北苗栗銀字第11000036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金鑾之存款憑條影本影本1份(偵卷第205至207頁)5.黃沛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349至350頁)6.合作金庫銀行國外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偵卷第351至365頁)黃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6日15時28分13秒81,500元由黃沛芸於110年7月27日8時58分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80,000元。110年7月27日9時18分許7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EMMANUELCHINEDUNWOKEJI110年7月30日15時14分37秒60,000元由黃沛芸於110年8月2日9時1分43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90,000元。110年8月2日9時29分許9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EMMANUELCHINEDUNWOKEJI4黃睿緯︵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LINE結識告訴人黃睿緯後,以LINE向告訴人黃睿緯謊稱寄送內含有數百萬元美金之包裹被海關扣押,須繳納清關費用,方可領取,待來臺可扣除清關費用,再交付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黃睿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2時58分10秒140,000元黃沛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沛芸於110年8月6日8時57分40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140,000元。110年8月6日9時19分許6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EMMANUELCHINEDUNWOKEJI1.告訴人黃睿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卷第454至455頁、第471至472頁第487至488頁)2.合作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中權銀字第1100002827號函及所附黃沛芸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儲字第1100929679號函所附告訴人黃睿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至175頁)4.黃沛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349至350頁)5.合作金庫銀行國外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偵卷第351至365頁)6.告訴人黃睿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459至465頁)黃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6日9時21分許6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EMMANUELCHINEDUNWOKEJI5黃以賜︵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經由臉書暱稱「BaeWang」結識黃以賜,接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BaeWang」、「BaeWang」指揮官向黃以賜謊稱為整形外科醫生,與聯合國部隊簽約要到部隊當醫生,回臺灣與渠結婚,須支付9萬元請醫生代班、飛機費用19萬元、零用錢6萬元;因雙方沒有婚姻關係,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0日9時3分59秒420,000元黃沛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沛芸於110年8月11日9時31分2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400,000元。110年8月11日40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RBKKINDDUSTRIALENTERPRISE1.告訴人黃以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2.告訴人黃以賜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頁、第29至41頁、第49至51頁)3.告訴人黃以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6至47頁)4.合作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中權銀字第1100002827號函及所附黃沛芸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5.合作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1月23日合金平鎮銀字第110000381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以賜之存款憑條影本影本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6.黃沛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349至350頁)7.合作金庫銀行國外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偵卷第351至365頁)8.合作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中權銀字第111000121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01至407頁)黃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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