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翔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杰翔與 簡宥青 (簡宥青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不詳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李杰翔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間,先由簡宥青提供其申辦所有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不知情配偶 林韻婷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暨其等名下另外10個帳號不詳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李杰翔,李杰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林彥勲 、 何昇峰 、 陳立原 、 許銘裕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許銘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旋由不詳之詐騙成員,於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A、B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所示),李杰翔獲悉款項匯入A、B帳戶後,隨即通知簡宥青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並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杰翔,李杰翔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嗣林彥勲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何昇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2、168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杰翔固坦承有向簡宥青租用上開A、B帳戶,及其餘10個帳號不詳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暨有向簡宥青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火幣平臺上做泰達幣的買賣,因為我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的額度不足,需要金融帳戶收款,所以便向簡宥青租用金融帳戶,買家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聯繫我洽詢購幣事宜,待我請簡宥青確認款項入帳後,我就會將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泰達幣放行給買家,本案匯入A、B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向我洽購要購買泰達幣的錢,我請簡宥青領出後,會再拿去向幣商另外泰達幣以補足自己的貨幣存量,我不知道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應係典型之第三方詐欺,被告乃係無端遭第三人利用,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隨機鎖定有上架販售虛擬貨幣之不知情賣家,與之達成交易合意後,待被告確認收受價金無訛,即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本件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於火幣平臺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金,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係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聯繫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及被害人許銘裕,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被害人許銘裕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被害人許銘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旋由不詳之詐騙成員,於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A帳戶或B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簡宥青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一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3頁),復經證人簡宥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偵一卷第27至
30、107至11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就被告向簡宥青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請簡宥青領款一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因為我有在火幣平臺上做泰達幣交易,需要金融帳戶,所以便向簡宥青借用他自己及林韻婷所有的金融帳戶帳號,總共12個。簡宥青幫我提領我會包紅包給他,次數約3至4次等語(偵一卷第107至1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簡宥青借用金融帳戶的帳號,是要收取泰達幣的交易款項,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每日提領的額度不夠,所以才會向他借用。之後我會請簡宥青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給我,我會請他吃飯,也曾經包紅包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175至176頁),然衡諸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利用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之需求,均可在填具及備妥相關憑辦資料與身分證件後,前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輕易開立存戶,實無另行支付對價或其他利益,而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之理,徒增該等詐欺所得遭他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縱被告果真因正常交易而有提領款項之需求,本可以臨櫃足額提款方式,一次提領其所需之現款,實無須特意向友人簡宥青借用高達12個多數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向簡宥青借用A、B帳戶等金融帳戶,復委請其領款之緣由,已難認合法正當。
(四)再者,關於本件泰達幣之交易流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泰達幣的買家會先以Telegram與我聯繫,並在火幣平臺設定好要交易的金額,我帳戶內的泰達幣就會先被圈存,待對方將購買價金匯入我指定的金融帳戶後,平臺就會撥幣到對方的電子錢包,之後我再請簡宥青將A、B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交給我,我會再以現金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偵一卷第107至11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火幣平臺上刊登出售泰達幣的廣告,有購買意願的買家會以LINE、Telegram與我聯繫,買家下單後,火幣平臺會先將我帳戶內的泰達幣圈存,待對方將款項匯入我指定的金融帳戶,我確認無誤,火幣平臺就會將已圈存數量的泰達幣撥入對方的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買家我都沒有見過面,Telegram的交易對話紀錄也都被對方刪除了,我會將簡宥青提領交給我的現金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將自己帳戶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庫存數量補足,委請簡宥青領款(本院卷第86至88、175至17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火幣平臺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05、183至189頁),其於111年7月間,均係與「千禧xi」、「 老王 二部」交易泰達幣,每筆交易金額多係達數十萬元以上之鉅額交易,且其等交易次數甚為頻繁,而非零星、單一之買賣,難認「千禧xi」、「老王二部」僅係在火幣平臺上隨機、偶然選擇交易對象之單純買家,且由被告歷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亦可見被告每日所需之泰達幣數量甚鉅,然被告卻全然未留存任何與下線幣商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已核與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常情有違,被告又未能提供「千禧xi」、「老王二部」之聯絡資料、交易對話紀錄,或其下線幣商之身分聯繫資訊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能對該等款項來源或買賣泰達幣之交易過程等利己事由舉證,其空言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係買家訂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其所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實難遽採。
(五)另細繹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警卷第43至50頁),可知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匯出之款項一經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同年月31日轉匯至A帳戶後,簡宥青旋於同一日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買家在火幣平臺下單時,我的火幣平臺本來就已經有泰達幣等語(本院卷第86、176頁),並未有需即刻向其他幣商購幣以免違約之時效性,衡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實難認有何立即提領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非係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六)辯護人固提出被告火幣平臺之交易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至109、185至189頁),主張被告確實有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年7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111年8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成功出售泰達幣予不詳買家云云,然則,告訴人林彥勲、被害人許銘裕經受騙匯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4「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係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8分許,始分別匯入A、B帳戶內,此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明(警卷第43至50頁、偵三卷第63頁),足見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A、B帳戶之時序,皆早於被告上開轉撥泰達幣至買家電子錢包之時點,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係先確認款項入帳無訛後始會撥幣云云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已顯相矛盾;復徵諸被告前開火幣平臺之交易紀錄,其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係將價值共42萬元之泰達幣撥入「千禧xi」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核與是日匯入A帳戶之總額僅12萬元【計算式:49,999+2,432+9,985+24,985+32,599】亦有未合,差距甚遠,從而,被告提出之火幣平臺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前開時間,利用火幣平臺撥付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尚難憑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確有成功交易虛擬貨幣,其係無端遭第三人利用云云,要屬無據。
(七)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之人轉匯至A、B帳戶,並經簡宥青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收受,供被告購買泰達幣後,復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匯、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簡宥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向簡宥青借用之A、B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及被害人許銘裕之積蓄,並命簡宥青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保有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犯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該等款項為買家匯入之虛擬貨幣貨款,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或被害人許銘裕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易泰達幣的獲利為1%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被害人許銘裕受騙款項之1%計算,合計共1,370元【計算式:(25,000+35,017+18,988+9,999+9,999+8,056+30,000)×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至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提領後交予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贓款係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第二層匯入帳戶第二層轉匯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林彥勲︵提出告訴︶林彥勲於111年7月19日接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辦理信貸之電子郵件後,隨即加入電子郵件內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匯豐專員 陳宗安 」向林彥勲佯稱:需先匯入貸款金額10%之對保金完成貸款手續云云,致林彥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1年7月20日下午12時3分4秒25,000元 郭日輝 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0日下午12時6分9秒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24,985元由簡宥青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22秒,在臺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後交給李杰翔。1.告訴人林彥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827號函及所附簡宥青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警卷第39至55頁)3.郭日輝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及網路登入IP位址(警卷第63至71頁)4.告訴人林彥勲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至82頁)5.告訴人林彥勲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3至86頁)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何昇峰︵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何昇峰,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導致多扣一萬多元的訂單,需透過凱基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何昇峰隨即接獲假冒凱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何昇峰,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何昇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24分32秒35,017元 吳品蓉 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26分13秒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35,002元由簡宥青於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51分34秒,在臺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交給李杰翔。(交易明細表同日下午10時52分39秒接續提領75,000元,惟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1.告訴人何昇峰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2.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一卷第33至81頁)3.告訴人何昇峰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投單頁面資訊(偵二卷第23至27頁)4.告訴人何昇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9至33頁)5.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及網路登入IP位址(偵二卷第51至57頁)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0分25秒18,988元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1分30秒18,973元3陳立原︵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假冒「抖音」賣家撥打電話給陳立原,並佯稱:因其前在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申請升級會員,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陳立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39分56秒9,999元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1分22秒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9,984元1.告訴人陳立原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5至37頁)2.告訴人陳立原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至42頁)3.告訴人陳立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3至46頁)4.吳品蓉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偵二卷第53至57頁)5.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二卷第59至73頁)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1分45秒9,999元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5分8秒17,740元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3分27秒8,056元4許銘裕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假冒許銘裕之友人「寶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許銘裕,並向許銘裕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取款項云云,致許銘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3分42秒30,000元 林季錦 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8分28秒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99元1.被害人許銘裕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1至23頁)2.被害人許銘裕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9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6頁)3.被害許銘裕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寶哥」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三卷第31至34頁)4.林季錦之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明細、會員認證訊息及網路登入IP位址(偵三卷第39至47頁)5.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3頁)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8分54秒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