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張云江 非訟代理人 蘇清文 相對人 黃茂景 相對人騰衝縣本立石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達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騰冲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之(2012)騰民二初字第四0六號民事調解書、暨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騰冲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之(2013)騰執字第九十四號執行裁定書,均應予認可。
第一審程序費用、第二審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提出雲南省騰衝縣人民法院(2012)騰民二初第406號民事調解書暨公證書外,尚有雲南省騰衝縣人民法院(2013)騰執字第94號執行裁定書暨公證書,而執行裁定書為大陸地區雲南省騰衝縣人民法院作成之裁定,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且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2條就臺灣地區之調解書亦予以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可大陸法院作成之調解書,方符合裁判認可之精神及互惠原則;原裁定認本件聲請非上開條例得認可範圍,與法有違,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著有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因黃茂景向抗告人借款事件,於大陸地區雲南省騰冲縣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一、由被告黃茂景于2012年12月30日前償付原告張云江借款及利息人民幣950000元。如果逾期不付,原告可就人民幣0000000元申請強制執行。二、由被告騰冲縣本立石木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黃茂景在其場地內的235立方箱板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擔保。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80元,由原告張云江交納1580元,由被告黃茂景交納5000元。...」,抗告人並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大陸雲南省騰冲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二人財產後部分受償,不足部分由該法院於2013年4月23日為(2013)騰執字第94號執行裁定書;且上開調解書及執行裁定書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騰冲縣公證處予以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證明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調解書、公證書、送達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調解書及執行裁定書應為真正。又依調解書所載,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未還,經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訴請清償借款,相對人
2人在該事件審理中均到庭應訊,而由雲南省騰冲縣人民法院合議庭主持調解,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而成立調解;是該調解書及裁定執行書之內容,顯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大陸方面未能秉持互惠、對等原則而承認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判斷,而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3項規定,以使大陸地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兼顧當事人權益;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本於互惠原則,已於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於該補充規定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做出的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規定和本補充規定」;再者,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大陸地區既已依補充規定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調解書,得申請裁定執行,本件調解書之內容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大陸地區調解書未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予認可之判決或裁定,而不予認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