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茂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茂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茂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茂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復就上揭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8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3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735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