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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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彥宏 即聖宏實業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963元,及自10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雖以其已就本件事實之刑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審理中,乃聲請在再審判決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理,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涉犯刑事罪責部分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復未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其他法律依據為何,故被告聲請在相關刑事再審案件之裁判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乙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乙路由東往西駛至案發地點,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B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嚴重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萬4,939元,又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心理受創致生失眠症狀,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系爭事故僅造成被告所有之A車右前車燈處受有破裂及凹陷
,若如被告所述B車與A車呈現平行行駛狀況,殊難想像B車如何能由後方撞擊A車右前車燈處。且兩造撞擊點既為A車右前車頭處,A車前方鈑金無碰撞痕跡自屬當然,依物理慣性定律,兩車發生碰撞後,所生擠壓之力量定會導致A車右前車頭鈑金向前凸出,原告及乙○○沿行進方向摔落並無違常理。又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月23日 李綜醫字 第110000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證,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失眠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誠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被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需支出修車
費用1萬8,266元,對於金額部分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本件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攤7成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就被告提起之反訴主張抵銷抗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
駁回被告之訴。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肇事地點位於轉彎處,由A車鈑金毀損情形,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並非兩造垂直對撞所致,係B車由後方飆速超越A車欲左轉,B車把手碰撞到A車右大燈上方鈑金所造成,因機車欲轉彎時會與地面呈現15度的斜度,經其衝撞後造成A車鈑金凸出,右大燈下方並未受損實屬正常,若被告係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與B車碰撞,A車車牌以下之鈑金定會受損嚴重,且遭撞後乙○○及原告應跌落於A車右方,而非分別跌落於A車右前方1公尺處及A車正前方,若依乙○○所述,兩車係於路口處碰撞,則應是B車前輪碰撞A車右下方鈑金,但A車右下方鈑金全無碰撞痕跡。乙○○無照搭載原告並飆車蛇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4,939元無意見,被告所承保之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已給付強制險
1萬6,724元予原告,原告僅係一般輕微挫傷,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於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原告仍可若無其事於所內隨意走動,若傷勢真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被告保險可給付金額上限為20萬元,原告何以僅請領1萬6,72
4元,顯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何以需要住院5天,又原告聲稱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失眠、憂鬱症及韌帶損傷,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乃獅子大開口、敲詐被告,想藉機大撈一筆。
㈢因系爭事故造成A車受損,致被告受有修車費用1萬8,26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8,266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第56至57、141、250頁):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乙○○
駕駛B車搭載原告駛至,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本案傷害。
㈡甲路鄰近與乙路之交岔路口處地面有繪製「停」標字,甲路屬支線道,乙路屬幹線道。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案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中高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萬4,939元。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原告之乙○○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㈥原告已領有被告強制險投保公司明台產險之強制險給付1萬6,724元。
㈦原告已與乙○○和解,並有收受2萬元之賠償金。
㈧被告為修復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預估須支出鈑金
550元、烤漆6,058元、零件9,228元、工資2,430元,共計1萬8,266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A、B兩車係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⒈被告於雖抗辯:我所駕貨車當時已完全轉入乙路,乙○○所騎B車才自後追撞A車云云。然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騎車沿乙路直行,在路口處A車突然衝出來,我們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在快要發生碰撞之前,我看路口反光鏡有看到A車,當時我以為他會停下來,結果他左轉衝出來,我們就發生碰撞,碰撞當時A車車頭才剛轉出來,尚未完全轉入乙路之中(見偵卷第18頁);原告於偵訊中結證:當時乙○○騎車載我,快過路口的時候就遭A車撞到,當時A車還沒有完全轉入乙路(見偵卷第18頁),互核其等前開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值採信。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見A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前車燈處因碰撞而破裂、凹陷,前保險桿右前側因碰撞而烤漆脫落。若B車確係由後追撞已完全轉入乙路、車身業與乙路平行之
A車,實難想像B車如何能自後撞擊A車之右前車燈處。反之,若A車由南往北駛至案發路口,在左轉欲進入乙路時恰與由東向西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則雙方車輛之碰撞點方較有可能係位在A車之右前車燈處,由此益顯乙○○與原告前開結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足證被告前揭辯詞當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如係於案發地點處發生碰撞,B車應會是前輪
與A車發生碰撞,為何會在機車左把手,且A車前方鈑金無碰撞痕跡、右前車頭鈑金係向前突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車右前車頭燈破損、右前保險桿毀損(見警卷第5頁),核與現場拍攝之A車照片顯示,A車前保險桿之右側烤漆脫落,確實遺有撞擊之痕跡相符(見警卷第23、26頁、刑案二審卷第13、14頁)),且因烤漆脫落是在前保險桿右前側,故撞擊點應在車頭側邊右前方偏右側處,則前保險桿受撞擊之力道影響向前凸出符合力學、慣性原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乙○○與原告係掉落在A車右前方及正前方處
,但乙路北側有一座矮牆,乙○○與原告應會碰到牆壁不會僅受輕傷而已云云,但如上所述,B車係由東往西方向前進,發生碰撞後,乙○○與原告沿行進方向摔落並無違常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被告於案發時間所行駛之甲路於案發地點路口前繪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甲路應屬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A車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但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卷第22頁),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左轉欲進入幹線道而釀生事故,顯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6頁,刑案一審卷第81至83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前開過失並為車禍之肇事主因甚明。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本案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系爭函文並說明原告左膝嚴重挫傷疑韌帶受損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見苗簡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4,939元:被告表示若法院認定被告有責任須
負責,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見苗簡卷第5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惟系爭函文載明醫生無法推論或背書失眠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故尚無從認定原告失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併予敘明。而原告係00年出生,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輛機車;被告係00年出生,專科畢業,從事鞋面加工,107年度所得31萬669元、
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價值5萬元之投資1筆,有原告個人戶戶籍料、被告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107、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苗簡卷第55頁、密封袋、警卷第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4,939元(計算式:14,939+150,000=164,93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查乙○○於警詢時自承:沒有考領適當駕照(見警卷第7頁),係無照駕駛,且於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而乙○○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自亦應承擔乙○○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7,210元(計算式:164,939×65%=10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苗簡卷第143頁),該和解書雖免除乙○○對原告所負債務,但因被告並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顯無一併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惟乙○○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應各負35%、65%肇責,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乙○○應分擔之3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9,687元(計算式:107,210×65%=69,686.5)。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6,7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2,963元(計算式:69,687-16,724=52,963)。
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查被上訴人係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因騎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林○○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然依上述說明,究不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成立所謂對自己之過失,違反該義務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被害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本件原告選擇搭乘無照乙○○所駕之B車,雖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使其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減少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但顯與A車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A車受損是因乙○○與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是否搭乘B車無關),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A車修理費,即屬無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原告搭載B車與A車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