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彥宏 即聖宏實業社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1號與被上訴人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請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963元;㈡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工作損失8萬元;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用1萬8,266元。經核,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就本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5萬2,963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第三項係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1萬8,266元,惟上訴人除於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並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工作損失8萬元,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反訴部分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萬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萬8,266元,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後為9萬8,266元(計算式:18,266+80,000=98,266),應徵裁判費1,500元。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其不服原判決及追加請求部分,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計算式:1,50
0+1,500=3,000),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