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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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榮國輔佐人田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榮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榮國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廣西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吳柏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西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又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吳柏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上出血及氣腦、顏面挫傷併顏面撕裂傷、顴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中葉肺內出血、腹部挫傷及肝挫傷、四肢擦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榮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6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駕駛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面「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非輕之痛苦,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雙方因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有未依標誌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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